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作者:文章来源:中国交通事故律师网点击数:301发布时间:2007|6|15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条约。
第二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约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一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概念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根据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车上职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成本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成本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成本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取处置手段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致使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交通事故职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置手段所发生的医疗成本。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区域),被保险人在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得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成本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成本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成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成本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适当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公告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成本清单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交通事故职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成本,保险人在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成本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成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